陈玉普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代理
来源:陈玉普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25
浏览量:102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代理人,为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刑事部分: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张某仅仅因为一点小事就动辄挥刀伤害他人,造成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张某在作案后明知将李某捅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畏罪潜逃,结合今天庭审中,他一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为自己做无谓的辩解。代理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应属于极差,建议合议庭对其从重处罚。

在庭审中,张某虽然声称感到后悔,但又说自己没能力,不能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代理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真的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都会想到通过自己的家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以期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也减轻了自己的罪责。但张某在庭审中连想都没想直接说不能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可见他根本就没有赔偿原告人损失的想法,这也是应该对其进行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民事部分: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原告人有权利要求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其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医疗、鉴定等为16224.44;(二)、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为2472.66(基数:42.79元);(三)、被伤害后李某因伤一直无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李某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为47967.59;(四)、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庭审中,代理人出示了闫庄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住自2000年冬至今一直在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支金山家租房居住,并且支金山在证明中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人张某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代理人认为: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虽然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这一观点,我省高院在全省民事工作会议中也予以了肯定,据此,代理人认为:对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即:12192×6=73152元。对于有人认为应当以暂住证为居住依据的看法,代理人认为首先暂住证的管理在我国还不是很完善,再就是是不是办理暂住证与赔偿依据分别属于行政管理与民事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农村人口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而不能依据暂住证的办理与否来认定这一问题。以上费用合计139816.69元。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陈玉普

20071022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长岗行政村洼口自然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闫庄村。

上诉人因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71029日作出的聊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以城市人口的标准判决张某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损失,并判决其在定残日前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首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在聊城市区实际生活的时间,出示了闫庄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冬至今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支金山家租房居住,并且支金山在证明中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人张某因为一直就和上诉人在一起经营炸鸡销售业务,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聊城生活达七年之久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也知道上诉人的户籍是安徽无为县。在庭审中,就是仅凭上诉人一口的聊城方言,也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聊城生活已久的结论。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丝毫论证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仅以“证据不足”四个字就否定了上诉人在聊城生活多年的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也是对法律形而上学的适用,是错误的。

关于城镇、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虽然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山东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在山东省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这一观点,省高院在全省民事工作会议中也给予了肯定。并且上诉人在聊城生活已达七年之久,比实践中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限制高出六年,显然更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而原审法院却是形而上学的照搬法律条文,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没有计算上诉人在定残日前的误工费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在被伤害之前是做炸鸡销售业务的,但在被伤害后,因为肝脏破裂,比正常人的体温低很多,怕冷。且浑身乏力。所以之后一直是上诉人的妻子出摊。上诉人再也没能工作。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进行了陈述。因为上诉人本来就是个体经营者,是无法提供有关单位的误工证明的。这也是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仅计算了在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

 

此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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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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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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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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